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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 | 发布时间:2015-04-17 | 【关闭】
  国测成发〔20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档案局: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会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各部门、各单位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国家档案局

  2015年3月5日

  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是指在从事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数据、图件、电子文件、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主要包括:

  (一)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获取档案;

  (二)基础测绘项目档案;

  (三)地理国情监测(普查)档案;

  (四)应急测绘保障服务档案;

  (五)测绘成果与地理信息应用档案;

  (六)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

  (七)工程测量档案;

  (八)海洋测绘与江河湖水下测量档案;

  (九)界线测绘与不动产测绘档案;

  (十)公开地图制作档案。

  第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活动所形成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其它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确保安全、促进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国家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信息化和数字档案馆建设。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统筹规划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

  (二)制定国家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指导、监督、检查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

  (四)组织国家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业务档案验收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管理制度;

  (二)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业务档案验收工作。

  第十条  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有条件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保管机构(以下简称档案保管机构)。

  档案保管机构职责包括:

  (一)接收、整理、集中保管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

  (二)开发和提供利用馆藏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资源;

  (三)开展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信息化建设;

  (四)指导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立卷等档案业务工作;

  (五)督促建档单位按时移交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

  (六)承担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验收工作;

  (七)负责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鉴定工作;

  (八)收集国内外有利用价值的测绘地理信息资料、文献等;

  (九)开展馆际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设立档案资料室,负责管理本单位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

  第三章   建档与归档

  第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称建档单位)负责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文件资料归档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立卷等建档工作。

  第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建档工作应当纳入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计划、经费预算、管理程序、质量控制、岗位责任。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同步提出建档工作要求,同步检查建档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组织部门下达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计划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应的档案保管机构,并在项目合同书、设计书等文件中,明确提出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归档范围、份数、时间、质量等要求。

  第十五条  建档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见附件),将归档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立卷,确保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不得篡改、伪造、损毁、丢失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

  第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归档业务文件材料应当原始真实、系统完整、清晰易读和标识规范,符合归档要求,档案载体能够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国家或地方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业务档案验收应当由相应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出具验收意见。其它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业务档案的验收,由相应的档案保管机构负责,并出具验收意见。

  未获得档案验收合格意见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组织部门在完成项目验收后,应当将项目验收意见抄送档案保管机构。

  建档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2个月内,向项目组织部门所属的档案保管机构移交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办理归档手续。

  第四章   保管与销毁

  第十九条  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进行分类、整理并编制目录,做到分类科学、整理规范、排架有序和目录完整。

  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

  具有重要查考利用保存价值的,应当永久保存;具有一般查考利用保存价值的,应当定期保存,期限为10年或30年,具体划分办法按照《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渍、防有害生物、温湿度控制、监控等保护设施设备,库房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安全保管制度,定期对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保管状况进行检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重要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实行异地备份保管。

  第二十三条  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对保管期满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不再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登记、造册,经批准后按规定销毁。禁止擅自销毁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

  第二十四条  因机构变动等原因,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保管关系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并向指定机构移交。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保管机构移交、捐赠、寄存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妥善保管。

  第五章   服务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保管机构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持合法证明,可以依法利用已经开放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

  第二十七条  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馆藏开放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目录,并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阅览、复制、摘录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保管机构应当采取档案编研、在线服务、交换共享等多种方式,加强对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档案利用价值,扩大利用领域。

  第二十九条  向档案保管机构移交、捐赠、寄存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具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不宜向社会开放的档案提出限制利用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的领导,明确分管负责人、工作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档案管理规章制度,保障档案工作所需经费,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整改。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国家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失真、损毁、丢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应当根据测绘地理信息业务的发展变化,及时调整《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国测发〔1988〕82号)和《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管理规定》(国测发〔1993〕088号)同时废止。

  附件:《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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