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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
来源: | 发布时间:2012-07-17 | 【关闭】

各盟市国土资源局,有关单位:

  根据《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和《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5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固体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一项重要的日常管理工作,登记对象为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以登记书的形式和登记数据库管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地质资料汇交凭证为登记的必备要件。储量登记原则上按《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时限办理,但根据实际情况,可当年评审备案当年完成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其中:

(一)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项目压覆矿产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

(二) 各类《登记书》中的栏目要按储量登记书填写说明要求,依据最新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及有效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如实填写。经储量评审机构、下级管理机关等部门审查无误后,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文大厅,实行网上办理。

二、管理相对人提供的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含登记书数据库报盘);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评审意见书);

(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同时提交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复印件;项目压覆矿产的建设单位同时提交国土资源部或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

(四)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复印件;

(五)其它有关材料。

三、因客观因素影响,申请补办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的,矿权人等必须出具补办登记申请(说明补办原因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需重新评审备案后方可办理。但评审备案证明(评审意见书)最长有效时间不得超过5年(含本年度,本条仅限于占用登记)。

四、各盟市国土资源局、储量评审机构、有关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储量登记工作,加强领导,履行好服务,做到准确、全面、及时,确保储量登记工作顺利贯彻实施。

本文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主题词:国土资源    矿产储量    登记   通知

  抄送:内蒙古国土资源信息院、各储量评审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2011年12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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